(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0日因醉酒驾某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0日,暂扣驾某3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唐某饮酒后,由唐某驾某车牌号为渝x的英伦牌小轿车送张某至(略)四公里广黔路附近,遇执勤交巡警例行检查。当唐某下车接受民警检查时,张某驾某逃离现场。车行至江南殡仪馆门口时,与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贵x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张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为153.6mg/x,已达醉酒程度。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罗某某车辆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立、破案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事故车辆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胡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曾某醉酒驾某机动车被行政拘留、暂扣机动车驾某,又醉酒驾某机动车,应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