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7日、8月30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甲、郝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郑民高速三标段被害人邹某某施工工地,将三根钢筋盗走,后将所盗钢筋卖给郑庵镇X村张法水(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1元。
2、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郝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郑民高速三标段被害人邹某某施工工地,将五根钢管盗走,后将所盗钢管卖给郑庵镇X村贾某玉(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5元。
3、201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郝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郑民高速三标段被害人邹某某施工工地,将两根钢管盗走,后将所盗钢管卖给郑庵镇X村贾某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元。
4、201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郝某伙同胡某仁、潘某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郑民高速三标段被害人邹某某施工工地,将八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郝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证人潘某某、胡某某、贾某乙、连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贾某甲、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