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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略)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X路X号凌波旅馆附近,有被告人庞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将黄某晶体和红色药片各一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曲某某。后两被告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黄某晶体净重0.36克,红色药片净重0.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宋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物品照片及通讯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交代。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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