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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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装潢公司与周某某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装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受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系周某某儿子),男。

委托代理人刘来明(受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某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3日,周某某、许某与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周某某、许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一套。2009年4月23日,许某与无锡某装潢公司签订《施工设计协议书》,约定由无锡某装潢公司为许某制作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的装潢设计;设计项目为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施工立面图若干张、电气线路图、水路X路图;如委托无锡某装潢公司施工则设计费全免,如不装修收取设计费x元。同年9月15日,周某某与无锡某装潢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某装潢公司为周某某装潢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工程造价x元(含综合间接费x元),2010年1月31日竣工;由无锡某装潢公司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详见《施工设计协议书》全免;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周某某在收到工程结算单七日内未有异议,视为同意;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并将工程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根据工程预算单,原装潢工程造价x.9元、综合间接费x元,合计x.9元,后经双方核定综合间接费x元,合同总价x元。同日,周某某向无锡某装潢公司支付装潢款x元。后因无锡某装潢公司提出新增装潢费用,双方发生争议。无锡某装潢公司停止施工,并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已完成的装潢工程款为x.78元,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3月17日,周某某委托(略)刘来明向无锡某装潢公司发出(略)函,敦促无锡某装潢公司于收函十日内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周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无锡某装潢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无锡某装潢公司返还装潢工程款x.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某装潢公司承担。无锡某装潢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其收到了周某某的装潢款x元,在合同签订前其已将设计图纸交给周某某,并经其同意后进场装潢。后因周某某擅自解约并将房屋钥匙抢回,导致无锡某装潢公司无法继续装潢,遂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装潢款为x.78元,周某某对此未有异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要求周某某按工程结算单支付装潢工程款x.78元、装潢设计费x元、综合间接费x元、违约金x元,扣除周某某已付的x元,周某某还应向其支付x.78元。

在一审诉讼中,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现场勘查,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尚未装潢完毕。后经周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的装潢工程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9月6日,中天公司以锡造所[2010]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的工程造价为x.28元、综合间接费为5880.07元,工程总价x.35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设计协议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工程结算单、收据、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周某某与无锡某装潢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锡某装潢公司应按约履行装潢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无锡某装潢公司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装潢竣工,现无锡某装潢公司逾期未完成装潢义务,致使装潢目的不能实现,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锡某装潢公司辩称“周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房屋钥匙抢回,致其无法继续装潢”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无锡某装潢公司反诉主张周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对此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周某某在收到工程结算单七日内未有异议,视为同意”,现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对未竣工的工程装潢款、综合间接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该两项费用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为准。无锡某装潢公司反诉主张以其制作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装潢款x.78元、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综合间接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无锡某装潢公司反诉主张周某某支付装潢设计费x元,因其未提供已将房屋设计图纸交付周某某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经评估,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号*室房屋的工程造价为x.28元、综合间接费为5880.07元,工程总价x.35元,而周某某已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装潢工程款x元。合同解除后,无锡某装潢公司应将多余的装潢工程款x.65元返还周某某,故对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与无锡某装潢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10年5月18日起解除;二、无锡某装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周某某装潢工程款x.65元。三、驳回无锡某装潢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无锡某装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擅自在施工过程中收回钥匙从而导致无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周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综合间接费x元无论完工与否均应支付,无锡某装潢公司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包含人工、材料费共x.78元,加上周某某应支付违约金x元,扣除已付费用,周某某还应支付无锡某装潢公司x.78元;其不认可中天造价事务所的造价报告上的评估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约责任在无锡某装潢公司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中天造价事务所的造价报告上的评估结果认定工程量是正确的,无锡某装潢公司始终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设计图纸,其无需支付设计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周某某与无锡某装潢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锡某装潢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周某某首期装潢款x元后,未按约完成水电工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周某某催告后仍未继续施工,导致双方的装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锡某装潢公司认为“周某某提出解约并将房屋钥匙抢回,致其无法继续装潢”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据其委托的中天公司作出的装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x.28元、综合间接费5880.07元,工程总价x.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无锡某装潢公司应将已付装潢款x元和实际造价x.35元的差额部分x.65元返还给周某某。无锡某装潢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周某某”,并要求周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支付工程价款x.78元和全额支付综合间接费x元,由于本案系无锡某装潢公司未按约按时完成装潢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且无锡某装潢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周某某还应支付装潢费用x.78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无锡某装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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