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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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某(均受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虞某(受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丁某原系朋友。2006年11月1日,丁某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兹由丁某借苏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特此谢谢”。因苏某某认为丁某迟迟未予归还,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丁某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某则辩称,欠条确为丁某书写,但丁某为无锡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系公司借款;2009年4月21日,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已经将20万元现金交与苏某某本人,现在借款已经还清,且此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苏某某表示确在2009年4月收到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支付的20万元;对收到的该笔20万元款项,苏某某称在无锡某纺织公司住所建有两间仓库,2009年3月无锡某纺织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收购、补偿协议书,在拆迁时苏某某与无锡某纺织公司多次口头协商后取得的两间仓库补偿款,并非用于偿还丁某的20万元个人借款,苏某某在收条上写明“收到无锡某纺织公司现金20万元”。

丁某陈述向苏某某借款2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是用于无锡某纺织公司经营,但由于公司财务管理不健全,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所写的收条现已丢失;至于拆迁补偿是无锡某纺织公司的事情,和苏某某无关。丁某向原审法院提供2009年3月23日无锡某纺织公司(乙方)与无锡某资产公司(甲方)签订的《拆迁收购、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被拆迁房屋及装饰作价补偿与附属物作价补偿款。①房屋补偿x元;②装饰补偿x元;③附属物补偿x元;④变压器x元;⑤停业停产损失及搬迁费为(房屋补偿款x元+附属物x元)×13%=x元。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变电所、自来水设施、空调机器设备、工厂隐蔽工程、截污工程等损失为人民币x元。总的补偿款为人民币450万元。丁某提供的证人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到庭证实:苏某某在无锡某纺织公司内建有两个仓库,但并未听说要给其拆迁补偿。

以上事实,有借条、拆迁收购、补偿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款为丁某的个人借款还是无锡某纺织公司的借款;二、所借款项是否已归还;三、苏某某现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一,借条明确“兹由丁某借苏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并未提到无锡某纺织公司;丁某将借款用于何处,属丁某的个人事务,故应认定为丁某向苏某某的个人借款。

第二,苏某某在2009年4月收到无锡某纺织公司支付的20万元,对此其提出系建造在无锡某纺织公司内两间仓库的补偿款,而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也确认苏某某在公司内建有两间仓库,且付款时也并未明确支付的款项为何种性质,故丁某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4月无锡某纺织公司给付苏某某的20万元即用于清偿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至于苏某某与无锡某纺织公司之间就两间仓库产生的拆迁补偿款问题,系又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第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丁某辩称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

综上,丁某提出借款人实际为无锡某纺织公司,公司于2009年4月归还该款以及苏某某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不完整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苏某某获得其在无锡某纺织公司所建二间仓库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任某某的证词并没有认可苏某某在无锡某纺织公司所建仓库的所有权是苏某某的,也没有认可无锡某纺织公司要给苏某某拆迁补偿款,无锡某纺织公司会计的证词仅是一个孤证,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任某某所作的笔录已反映2009年4月21日无锡某纺织公司支付给苏某某的20万元就是丁某用于归还苏某某的20万元借款。苏某某关于其收到20万元系无锡某纺织公司所建仓库拆迁补偿款的观点应由苏某某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收到无锡某纺织公司的20万元系其在无锡某纺织公司所建仓库的拆迁补偿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某某依据丁某书写的借条起诉,系合法主张自己的债权,苏某某与丁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丁某虽抗辩该20万元借款已于2009年4月21日还清,并提供了任某某等三位证人的证词予以佐证,该证词效力应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证人的陈述,无锡某纺织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09年4月21日付给苏某某20万元现金,付款时无锡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并未告知支付该款的原因,而苏某某对收到无锡某纺织公司20万元现金一事予以认可,同时亦主张该20万元系无锡某纺织公司支付给其的仓库拆迁补偿款,据此,无法认定苏某某收到的20万元款项就是丁某清偿的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退一步而言,丁某向苏某某所借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如丁某确已归还此款,亦应保留相应的支付凭证或收款依据,并收回借条原件,丁某陈述收条丢失与常理不符。故本案中丁某关于其已还清诉争的20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丁某关于借款已还清、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等上诉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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