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29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几个月。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在共同生活中自己有什么缺点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相关户籍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