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乡李庄X号。
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11日被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11日被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
二、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