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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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坤,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宏,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宏,哑语翻译人员周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具体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盗现金大部分已退赔给失主,损失程度较小,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夫妇二人均系聋哑人,由于没有钱用,便商量一起上公交车偷些钱来用。201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广场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站在何某某身后为其望风,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自己的棕色大挎包作掩护,从曾建芳的白色小提包内盗得现金1800元钱并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二被告人一起在体育广场路口下车并到洪桥镇“蓝魅网吧”上网。曾建芳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后,一路寻至“蓝魅网吧”,发现二被告人在网吧里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蓝魅网吧”,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现金1620元,后返还给了失主曾建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失主曾建芳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9月8日12时许,其在电影院对面上了1路公交车,上车后有一男一女站在她旁边,当时她没在意,等这一男一女在体育广场路口下车后,她发现自己提包内的1800元钱被人偷走了,她就下车去找这一男一女,后在“蓝魅网吧”里发现了这两人,她就报了警,公安人员来后,将这两人抓住并从男的身上搜出1620元现金。在巡警大队,那男的讲,他们上网、吃饭花了80元,抓他时弄丢了100元,后她从巡警大队将1620元钱领回去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她也在1路公交车上,当车经过县X路新华书店(颜家店)之后,曾建芳说钱被盗了,但没对她讲是多少钱,只讲被盗了1000多元钱。曾建芳在中心市场下车就去寻那一男一女。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他是1路公交车的司机,2010年9月8日中午,当车过了新华书店(颜家店)时,有一名妇女非常着急要他停车,说是她的钱被人偷走了,因车到了建设局路口红绿灯那,他当时没有停,等车到中心市场停靠后,那女的马上下车去了。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620元并予以扣押。

6、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缴纳的现金1620元退还给了失主曾建芳。

7、辩认笔录,由失主曾建芳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车上偷她包里钱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

8、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宜按普通共犯处理。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大部分已追回,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弘扬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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