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进行了庭前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男孩朱某,2006年10月16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小孩朱某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之后,被告重新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了小孩。近几年来,被告由于经济收入微薄,抚养小孩比较困难,原告遂于2008年7月将婚生小孩朱某带去其居住地成都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小孩朱某变更为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朱某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