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欧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共计375元,并出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咨询,该食品擅自添加非食品原料成分蜂胶,不宜乱食用,于是原告又向有关部门求证得知,蜂胶的生产和销售必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功能验证,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方能销售。根据卫生部下发的卫法监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蜂胶仅限于保健食品,普通食品禁止加入。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打击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681元、增加十倍赔偿金6810元、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80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5元及十倍赔偿金3750元,共计412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函;2、关于蜂胶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复函;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4、购货发票;5、产品标识。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陇海东路分店购买了欧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共计375元,并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蜂胶仅限于保健食品,普通食品禁止加入,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陇海东路分店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陇海东路分店的起诉。
另查明,“蜂胶软胶囊”,配料:蜂胶、卵磷脂、明胶,卫生许可:苏卫食证字(2007)第x号。
本院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蜂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生产厂家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使用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违反了卫生部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赔偿金37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