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俊良、崔年保(二人已判刑)、宋贵明(另案处理)窜到内黄某豆公乡X村,盗窃黄某亭家白色生猪两头。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猪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崔俊良、崔年保供述、被盗证明、(200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