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许家沟乡X村宋某某石料厂检查时现场查获土炸药12.2公斤。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供认该炸药系其本人在2009年9月份左右用肥料和糠搅拌而成,用于宋某某石料厂生产石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投案证明、许家沟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核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用于生产自用,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