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XX在给人送啤酒时见李X,因向李X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刘XX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XX,刘XX领数人对李X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刘XX将李X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孙XX、庞XX、张XX、张X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