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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X室。2011年11月26日被查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名乘客行驶至本市X区X路时,被设卡例行检查的交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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