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巩义市影剧院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珠峰助力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