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何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X与被告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X-X房屋一套归何X所有,被告何XX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在离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40000后就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实。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比较公平。在协议离婚当天即2009年4月9日即支付原告40000元。大约在离婚之后两天,被告即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即将剩余60000元给付了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3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X。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女儿何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X-X房屋归男方所有,待子女满16岁后归何X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限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兑现)。在双方协议离婚当天即2009年4月9日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X-X房屋系2002年单位集资建房,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系被告何XX。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公平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离婚证(复印件)1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约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余下补偿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两天即将剩余60000元给付了原告,但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何XX给付杨X补偿款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何XX负担(此款已由杨X预缴,限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