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封某某,男,成年。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封某某在五里桥信用社邹营分社借款800元,期限1年。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举证如下: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
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封某某在原告下属的五里桥信用社邹营分社贷款800元,期限1年。到2007年3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五里桥信用社邹营分社与被告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五里桥信用社邹营分社是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里桥信用社邹营分社与被告封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22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