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9年4月X号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某告孙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孙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30日18时40分,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区东干线2-1线杆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了解到被告孙某丙驾驶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现原告欠下巨额医疗费用,无法维持正常治疗。现原告向人民法(略)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8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原告5万余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这次事故是因为孙某丙无证驾驶,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某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略)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3月18日);3、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3月13日);4、出(略)证一份;5、病历三套;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及鉴定报告;8、车辆损失票据(160元);9、复印费票据(90元);10、交通费票据(600元);11、陪护证明三份;12、户口本2套,户口登记表两张;13、保险单一份;14、养老保险对账单一份;15、营业执照及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2、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三次住(略),花去治疗费x.16元(不包括被告孙某丙已支付的);3、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落下两个十级伤残并且还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4、截至目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4元;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各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后期治疗的资质,且做此项鉴定也未通知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陪护人员身份都是农民。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
被告孙某丙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孙某丙向法庭提交证据:1、出(略)证一份;2、医疗费用票据9张。以上证据证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情况。
原告就被告孙某丙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票据我们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30日18时40分,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区东干线2-1线杆处,被告孙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与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郭某身体相撞,致郭某受伤入(略)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略)住(略)治疗23日,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左侧股骨骨折。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9日在洛阳古城骨伤医(略)住(略)治疗26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略)入(略)治疗11日。医疗费用为:住(略)费x.28元(x.35+7635.81+x.12),门诊费2587.1元(792.20+600+383+220+88+47+456.9),外购药4000元,假肢费用1500元,其他193元,共计x.38元,其中被告孙某丙在原告住(略)期间已支付原告x.02元。在住(略)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略)、洛阳古城骨伤医(略)开具陪护证明,均证明住(略)期间原告需两人陪护。原告郭某提供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600元、复印费票据90元、车辆损失票据16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300元。2011年8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十级,左下肢损伤十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手术费咨询意见为约6500元。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张xx(2011年3月9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其员工,2010年10月工资为1500元、11月工资为1510元、12月工资为153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郭某母亲王xx(有四个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某养父和xx,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11月因结婚户口迁入;原告之子霍一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霍二x,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略)认为,被告孙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与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郭某身体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入(略)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丙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丙应赔偿原告该事故受到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略)和洛阳古城骨伤医(略)住(略)治疗,医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x.38元,被告孙某丙已支付x.02元,被告孙某丙还应支付x.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略)伙食补助费,原告住(略)60日,住(略)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略)治疗60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略)60日,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略)期间均需两人陪护,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x.24元(x元"年÷250天×60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略)2011年1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8月30日止,共7个月,原告误工费为9325.17元(x元"年÷12月×7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95元(5523.73×12%×2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王xx为2098.86元(3682.21×12%×19÷4);原告之子霍一x为662.80元(3682.21×12%×3÷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略)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本(略)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0元,本(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略)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误工费9325.17元、护理费x.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86元、霍一x662.80元);车辆损失160元,本(略)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丙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3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合计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9325.17元、护理费x.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61元(包括被抚养人王xx生活费2098.86元、霍一x生活费662.80元),合计x.0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160元。
四、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合计x.36元)。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22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161元,被告孙某丙承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一式七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