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农民。
被告林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6,居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四乡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XX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主张,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字据4份,证明是原告单方提出离婚的行为,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梁XX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与被告林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