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可在约定的期限到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能及时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息5.4%的四倍,即21.6%。被告实际已返还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虽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是一个年近80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老太太,在客观上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这样一笔大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也有权主张法定抵消权,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欠条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只需将款项支付给金慧英就可以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金慧英已经被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对被告负有同等数额的债务,则被告要求行使法定抵消权。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偏高。本案被告确已向金慧英支付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由于原告系高龄老太太,故要求被告汇款给其女儿金慧英,由其代收。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由原告另行举证。欠条上明确约定钱汇给金慧英而不是原告胡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认定。
2、《工行储蓄一本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付给原告x元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予认定。
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单,该催款单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4、《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1份。证明因公安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身份登记错误,不能在银行开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修改过身份证号码。本院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女金慧英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2、丁增国出具的《欠条》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判令金慧英向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金慧英没有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金慧英为逃避债务,将房产通过诉讼的方式转移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支付给金慧英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四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必须归还给金慧英(系原告之女),别人不得代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即21.6%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虽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原、被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有归还原告利息的事实,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即使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欠条中原、被告对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只需将款项支付给金慧英就可以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金慧英已经被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对被告负有同等数额的债务,故被告要求行使法定抵消权。本院认为,金慧英在本案中收回原告的借款只是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债权人,被告不能行使抵销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自二○○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百分之五点四的四倍,即百分之二十一点六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