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我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处入股x元搞汽车运输,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应给原告分红x并返还本金x元;如有哪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x元,原告且不承担运输中的一切意外事故;双方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合伙分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付清原告入股本金及分红利息共计x元及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且被告在合伙期间亏赔太大,望原告能做出让步,愿在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分期返还。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高某宝返还原告李某某股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付款期限及办法:2010年4月15日给付x元;2010年4月16日给付x元;余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拓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