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5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38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强,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31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某、于某娟,被告一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蔡某强,被告江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22时40分,我沿本市新区X路自南向北步行到X号路灯杆处,被告江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隋唐城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应赔偿的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3元。被告江某某只支付了1500元,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应承担的费用x.93元。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某,实际驾驶的也是江某某,应有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明原告的实际花费的费用,依法裁判。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2时4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本市新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隋唐城路X号路灯杆处,遇原告姚某某沿隋唐城路自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该车左前部与原告姚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7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所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被告江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2009年7月12日之2009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17天,期间需陪护两人,被告江某某已付1500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人身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了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某某为“十级”伤残。河南金剑司鉴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姚某某后期医疗费9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调一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04.7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8908元、后期治疗费900元、评估鉴定费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手机费8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280元。
另查明:豫x号富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被被告江某某驾车撞伤,要求二被告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当对该事故承担20%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主要责任某对该事故承担80%责任,被告一运公司是实际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504.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X56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17天=510元;陪护费(住院期间)两人每天88元X17天=1496元;(出院后)一人陪护每天44元X40天=1760元;误工费17.67元X107天=1890.69元;伤残补助金4454元X20年X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X10年/2人=x元;评估费95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交通费3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共计x.39元。原告自负7816.68元。被告承担x.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负连带赔偿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