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50年4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亮、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认真进行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母子俩生活不管不问,久而久之形成了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辉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生孩子及满月办席面的钱都是我出的,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钱原告不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几句嘴,原告父亲不满,非要被告拿出一万元并且每月交300元生活费以示对被告的惩罚。由于被告没有拿钱,原告便提出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一子李某辉。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婚后多数时间居住在娘家照顾卧床有病的母亲。被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下班后就回到妻子那儿照看妻儿,偶尔和妻子吵闹时,言语也有伤及其岳父母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门大立柜1个、组合沙发1套、梳妆台1个、21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DVD1台、电视柜1个、洗脸盆1个、被子2条、褥子1条、单子1条、毛毯1条、脸盆架1个。被告称以上财产系其出钱购买,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种感情的基础是双方的相互信任和理解。原被告婚后不久孩子的出生及原告户口迁入男方家中,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方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