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身某号码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蹇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身某号码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杨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蹇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xx。从儿子5岁时起,被告罗xx沉迷于赌博,长期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现在儿子在xx镇蒲河租房住读初中,每月需要费用上千元,被告仍然不给儿子生活费。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至今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儿子判由原告抚养,共有的储蓄30000余元留给儿子做学费,无共同债务。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罗玉森沉迷于赌博,不关我的事,我叫罗xx。原告说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不是事实,可以叫儿子证实。我以前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准备用来建房子的,不只原告所说的30000多元。原告说我不关心儿子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此前各自在外打工。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积蓄30600余元均以被告罗xx的名义储存,双方均同意将该款及利息赠与儿子做学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户口页、结婚证、存单、证人证言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唐某、罗xx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近期未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夫妻共同积蓄不只30000余元,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将此款赠与婚生子罗xx,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希望自己单独生活,不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罗xx抚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子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原告杨xx从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夫妻共同积蓄并以被告罗xx名义储存的存款30600元及利息赠与婚生子罗xx,由被告罗xx代为保管支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x日
书记员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