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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永兴县人,住(略),现住永兴县X组。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略)。住所地永兴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某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罗某,被告(略)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厂内一个仓库安装电动卷闸门的电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楼梯断落,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严重受伤。被告负责人李某乙开车将原告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经永兴县人民医院建议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2124.8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x.99元。2011年1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x元。2011年5月2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7000元医药费后,就一直推诿,拒不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某1627,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原因是原告在安装卷闸门电路时,违规穿拖鞋作业,因拖鞋滑落,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而楼梯是金属楼梯,根本就未断,原告的摔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部分标准过高,有些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厂内的一个仓库安装电动卷闸门的电路,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坠落受伤,被告负责人李某乙将原告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2124.86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x.99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x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生女孩李某甲芯,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略)自愿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8万元整,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7000元,还欠x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前付给原告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x元。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略)的其它一切赔偿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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