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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1988年生育长子白某。1996年2月,我在我家原宅基地上(信陵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建造楼房三间三层(上下共九间),总投资20余万元。1998年我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离婚。离婚后我仍在该楼房居住,并收取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房租,直至2008年均是如此。现该房屋又面临旧城改造而被拆迁,可是我又无处居住,特别是我现下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我已将前半生积蓄全投入到了这三间楼房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依法共同分割这三间楼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同原告在1998年12月份离婚,离婚时这三间楼房的所有权归我,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离婚后原告虽然仍在此居住并且收取房租,但是是住的我的房子,是他强行住的,房租也应该是我收,而他却强行硬收。所以这三间楼房的所有权仍应归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同被告之间按共同共有分割涉案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X村委证明1份,证明对象是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处居住。

被告为支持其辩述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法院调解书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2、房产证1份,证明对象为房产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所有权归被告;3、原告白某与其儿子白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为诉争房产归白某所有,白某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关村委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即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处居住同被告无关,因原、被告已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调解书虽然已经生效,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却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故调解书涉及房产所有权划分的部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房产证显示的户主虽是被告,但共有情况部分显示的却是原告,故该房产应为双方共有。3、协议书没有共有人被告张某乙的签字,无法律效力。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庭审中所述的在办理房产证时是受原告的欺骗才导致的共有情况一栏显示为白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陈述的此种情况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1996年2月,原、被告在宁陵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建楼房三间(上下三层),该楼房东部一间(门朝正南方向)为大间,西部两间均是小间,该两间的门均朝西南方向。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于1998年12月2日自愿离婚,三间楼房归被告所有,女儿白某、儿子白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离婚后原告仍在该楼房居住并收取部分门面房的房租,直至2008年。被告为此曾多次同原告发生争执,但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宁陵县房管局补办了房产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被告,共有情况显示为原告。2011年4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三间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诉争房产虽然归被告所有,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却是原、被告共有,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重新确认。即该房产的性质由被告单独所有转变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已离婚多年,二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分割该房产时,应照顾被告多分为宜。诉争房产东部一间为大间,西部两间均为小间,东部一间价值比西部两间的价值稍大,应分割给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乙共有的房产(位于信陵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东部一间(上下三层)归被告所有,西部两间(上下三层)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代理审判员宋长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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