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厂。
原告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某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数次要求原告为其定制各种规格型号的拉链,总计定作款人民币149,994.1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19,994.14元。2010年3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拉链定作款119,994.14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拉链定作款119,994.14元,利息损失予以放弃。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厂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定制拉链,总计定作款149,994.14元,并开具了金额为149,810.46元的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183.68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94.14元。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94.1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确认的对账询证函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9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9.80元,减半收取计1,349.9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员林青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