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顾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a、顾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艳梅,被告人石a及其辩护人朱a、被告人顾a及其辩护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石a、顾a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C舞厅”,因与在舞厅娱乐的被害人韩a发生冲突,被告人石a用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韩a,并将价值人民币321元的舞厅吧台砸毁。当舞厅工作人员前来劝阻时,被告人石a、顾a对舞厅工作人员及围观群众赵a、王a、李a、韩b、沈a、徐a、陶a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石a、顾a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a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口腔粘膜破损等;被害人赵a头皮创;被害人王a头皮下血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a、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a、赵a、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a、韩b、沈a、徐a、陶a、高a、杨a、陆a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a、顾a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a的辩护人以石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石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顾a的辩护人以顾系初犯且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顾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顾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