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执行人梁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在2010年7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086元,申请执行费1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梁某的存款x.47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47元,案件受理费2086元,执行费112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