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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在平舆县X路上,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在平舆县X路上,原告宋某某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伤。2010年7月21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7155.8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驾车没有保证安全,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7155元,护理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应为302.9元(4806.95元÷365天×2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75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应为230元(10元×2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为690元(30元×23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92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227.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张晨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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