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旬,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夏营村X组会计期间,通过虚造村民补偿款和私自扣下补偿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南信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8666.5元、南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7950元、南邓高速公路补偿款1000元,共计x.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乙退回赃款x元,张某退回赃款251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何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领款花名册X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旬,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夏营村X组会计期间,通过虚造村民补偿款和私自扣下补偿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南信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8666.5元、南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7950元、南邓高速公路补偿款1000元,共计x.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乙退回赃款x元,张某退回赃款251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又将下余赃款504元主动通过本院退缴夏营村X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何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领款花名册X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南阳市X村X组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领取、发放工作中,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