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丁良、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寨人,由于年幼无知,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7年2月15日到凳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丁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丁某,同年11月3日行女扎手续。在生育小孩前我们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后,虽然被告没有说,但是被告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从此我们夫妻感情逐渐合不来。外出打工时,被告经常说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事我们经常吵架打架,我生病的时候被告也不出钱医治。我几次想提出离婚,可是总认为毕竟有了两个女儿,女儿大了就好了,还是忍一忍。哪知被告的个性强,动不动就大吵大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我起诉一次后撤诉,现再次起诉。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感情不和,被告杨某丁从199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对新晃县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丁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刘某乙携次女杨某丁某、杨某丁携长女杨某丁某各自在外务工,长期分居。
因被告杨某丁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丁均系新晃县X村人,二人所在村X组毗邻,自小认识。199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5日双方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丁某(随被告杨某丁在浙江生活,具体地址不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丁某,现随原告刘某乙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一同外出务工,2009年后双方分别至广东、浙江务工,因疏于交流,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下半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五柱四扇木房X栋,猪、牛圈4个,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2009年后双方各自携女外出务工,疏于感情交流,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刘某乙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实为不愿意再与被告杨某丁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长女杨某丁某长期随被告杨某丁在浙江生活,次女杨某丁某长期随原告刘某乙生活,故本院在判决时维持抚养关系原状较妥。原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
二、离婚后,次女杨某丁某由原告刘某乙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长女杨某丁某由被告杨某丁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五柱四扇木房X栋,猪、牛圈4个归被告杨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良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