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195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乙之夫。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印飞,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丁,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南某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X路XX园XX号。
代表人雷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X区XX路XX号XX大院XX号楼第XX层。
代表人韦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畲族,该支公司法务,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黎某、周某丁、南某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海华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何印飞,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告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告周某丁,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途径湖南S325线63KM+50米路段,超越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湘11-x号小型拖拉机时,将其刮擦致侧翻,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丁对自车乘坐人员受伤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重型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西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原告损失10892.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某乙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队认定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丁承担自车乘坐人员受伤的次要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永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①根据病历资料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析系交通事故所致;②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伤后建议全休1个月;③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残;
3、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共开支3440.5元;
4、法医鉴定费用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
5、江永县X村卫生室处方笺1份,拟证明周某乙在村卫生室治疗开支1000元;
6、黄秋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租车花费120元;
7、车票40张,拟证明原告开支车费335元。
被告黎某、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70%,由被告周某丁承担30%;黎某是事故发生时的车主,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对被告黎某承担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黎某为原告已垫付的部分在本案审理中应予以抵扣,一并解决。
被告黎某、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黎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9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放射费64元、西药费80元、挂号费3元、注射费8元、西药费3.3元、放射费122.8元、CT费350元,共计631.1元)6份、江永县人民医院预售单(共计2400元)4份,拟证明黎某为原告垫付了3031.1元医疗费。
被告周某丁口头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黎某驾驶大货车把自己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刮擦致侧翻,自己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条款第9、10条的情形,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计算,误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护某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某、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费、打印费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均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黎某、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后建议全休一个月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无异议,但15元的打印、复印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盖章确认,也不符合正式票据的形式;证据6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200元以内由法庭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丁无异议。
对于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建议伤后全休一个月有异议;证据4,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治疗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6月21日原告还在住院,去卫生室治疗的情况不真实,既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盖章确认,也不是正式票据;证据6,出具收条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200元以内由法庭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黎某、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丁、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8、9,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原告全休一个月的建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鉴定费用系对原告受伤害程度进行评估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注明使用者及使用时间,考虑其实际已发生的情况,酌定200元。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途径湖南S325线63KM+50米路段,超越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湘11-x号小型拖拉机时,将其刮擦致侧翻,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丁对自车乘坐人员的受伤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为原告周某乙支付了医药费353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与被告周某丁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丁承担自车乘坐人员受伤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71.6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某1308.6元(30天×43.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护某916元(21天×43.6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068.2元,其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424.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323.6元。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共有周某瑜、周某志、周某乙、宋彩金、杨翠英5个受害者,总损失为34583.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伤残费用为7822.8元,医疗费用为267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7822.8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16761元应由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被告黎某、周某丁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南某市兴宁支公司承担医疗赔偿费用1615.6元(10000÷26761×4323.6元)及伤残赔偿费用2424.6元,合计4040.2元;医疗赔偿费用余额2708元(4323.6-1615元)及司法鉴定费320元,由被告黎某承担2422.4元,被告周某丁承担605.6元。被告黎某是桂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但该车的所有权、营运登记手续属被告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黎某收取管理费用,故被告恒德汽运百色分公司应对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丁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周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阶段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超越周某丁驾驶的湘11-x号小型拖拉机时,将其刮擦致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某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及被告黎某自愿对周某丁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兴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4040.2元;
二、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2422.4元;
三、被告南某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对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2422.4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605.6元,南某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及被告黎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黎某已垫付3531.1元,待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定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莫海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