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鄢陵县X乡X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彭店乡X村的闫梦星相撞,造成闫梦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闫梦星家属各项费用x元整。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