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以及王某法(已判决)到安阳县公安局做虚假证言,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等人开脱罪责,证明王××等人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法供述、证人郭××、王某×、王某×、高××、李××证言、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虚假证言予以包庇,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