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强奸罪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之弟。200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3年4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石海、代理审判员陈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罗某丙从怀化市X区X路三笑美发店带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附近其租住房内。次日早上,张某乙不准罗某丙离开其租住房并提出要五千元钱。4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出租房后,张某乙持刀胁迫罗某丙以打烂他人的液晶电视需赔偿为由向罗某丙男友罗某丁索要5000元赔偿金。4月7日,张某乙、张某甲分别从罗某丁汇入到二被告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上取得现金共计4300元。至当日下午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时,罗某丙才被解救出来。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并退还给罗某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被害人罗某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的提取笔录、被害人的领条、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通话详单、被告人张某乙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没有看守罗某丙;没有与张某乙协商过,张某乙持刀威胁罗某丙时自己并不在现场,认定自己与张某乙共同犯罪及认定自己犯抢劫罪的证据均不足;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包庇隐瞒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罗某丙从怀化市X区X路三笑美发店带至其在怀化市中心汽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准备嫖宿,后因罗某丙与其妻像貌相似,张某乙未与罗某丙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乙威胁不准罗某丙离开租住房,并要罗某丙打电话要其男朋友送五千元钱来,遭罗某丙拒绝。当日下午,张某乙将其租住房院子的铁门锁上后,带上罗某丙手某到其姐姐家,遇其兄上诉人张某甲。当晚19时许,张某乙邀张某甲到其租住房住宿,并告诉张某甲自己房内有个“包夜”的女子。张某乙带张某甲回到租住房后,对罗某丙称自己有个“师兄”来了,晚上要住在其租住房内,并再次威逼罗某丙打电话给其男友罗某丁,要罗某丙以打烂他人的液晶电视需赔偿为由让罗某丁送5000元钱来。正在此时,罗某丙接到罗某丁打来的电话,张某乙即将一把匕首架在罗某丙脖子上,罗某丙被迫告诉罗某丁自己打烂他人的液晶电视需赔偿5000元钱,并将电话交给张某乙接听。张某乙即对罗某丁讲:“你女朋友打烂了我的东西,你赶快去凑5000元钱来,明天早上8点再打电话过来,不要耍花样,耍花样的话我在你女朋友脸上划几道疤!”张某甲在场目睹了张某乙的上述行为未予制止。随后,张某乙离开自己的租住房,张某甲则留宿在房内并多次与罗某丙发生性关系。4月7日上午,张某乙返回到自己的租住房后,将自己所持有的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码(略)告诉给罗某丁,罗某丁被迫将2000元汇入到张某乙指定的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上。随后,张某乙指使张某甲到怀化市X区X路一建行储蓄网点将该2000元取出。当日下午,罗某丁又被迫将2300元汇入到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上,张某乙即指使张某甲看守罗某丙,自己则外出取款。后张某乙到怀化市X区影剧院农业银行网点提取赃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久,公安人员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到张某乙的租住房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并将罗某丙解救出来。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退还给罗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明了2009年4月5日晚至4月7日下午,她被张某乙以“包夜”为名带到其租住房后,张某乙伙同张某甲采取限制她人身自由,持刀威胁等方法和手某,迫使她以打烂他人的液晶电视需赔偿为由,打电话要她男朋友罗某丁送5000元钱来;后罗某丁被迫将4300元汇入到二人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帐户上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2009年4月5日晚,被害人罗某丙被人带走;同月6日17时许,他打电话给罗某丙,罗某丙称自己把别人的东西砸坏了要赔5000元钱;接着,一名男子跟他通电话,要他准备5000元钱,次日等其电话,并威胁要在罗某丙脸上划几道疤等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7日下午,张某乙到怀化市X区影剧院农业银行网点提取赃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房将张某甲抓获的事实。
3、有关的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某乙身上提取了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赃款2300元及匕首一把;从张某甲处提取赃款2000元;所追回的赃款共计4300元已被罗某丁领回。同时,所提取的匕首经张某乙当庭辨认,确系张某乙用于作案的凶器。
4、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了2009年4月5日至7日,号码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存取款的情况。
5、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X区分公司提供的被害人罗某丙手某号码为(略)的通话详单,证明了2009年4月5日至7日,被害人罗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与罗某丁通话的情况。
6、有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张某乙、张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7、(略)人民法院的(200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张某乙前科犯罪被判刑及被减刑释放的时间。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
9、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案发后二人向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二人所供的作案时间、手某、情节等及指认的作案地点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诉人张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罗某丙人身自由,同时张某乙还持匕首威胁逼迫罗某丙以砸烂他人液晶电视需赔偿为由打电话要其男朋友罗某丁送5000元钱来;后张某乙通过电话直接向罗某丁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要在罗某丙脸上划几道疤,迫使罗某丁将4300元人民币汇入到张某乙指定的银行帐户上;事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将该款取出。张某乙、张某甲主观上有勒索被害人罗某丙男朋友罗某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非法限制被害人罗某丙人身自由、持匕首威胁等方法和手某绑架被害人罗某丙,以此并利用罗某丁对罗某丙生命安危担忧,向罗某丁索得财物4300元人民币,对张某乙、张某甲二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张某乙、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看守罗某丙理由,经查,罗某丙陈述及张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了2009年4月7日下午张某甲受张某乙的指使看守罗某丙事实,故所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与张某乙协商过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张某甲上诉提出张某乙持刀威胁罗某丙时自己并不在现场的理由,经查,罗某丙陈述及张某乙的供述均证明张某乙持匕首威胁罗某丙时张某甲在现场并目睹了整个过程;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不仅供述了张某乙逼迫罗某丙给其男朋友打电话,要罗某丙以砸烂他人东西为由,向罗某丙男朋友索要5000元钱的事实,而且供认张某乙将匕首架在罗某丙脖子上时自己在现场门口的圆桌旁,张某乙将匕首架在罗某丙脖子上大约5分钟;故所提出的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上诉提出认定自己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包庇隐瞒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案发过程中,张某甲在目睹了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后,不仅未制止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且受张某乙的指使看守被害人罗某丙,并到到怀化市X区X路一建行储蓄网点提取赃款2000元,故所提出的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定性不当,本院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四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