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和好希望,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未答辩。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2月21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育两子,长子邓某宝(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严(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生气打架的现象,是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