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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和好希望,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未答辩。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2月21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育两子,长子邓某宝(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严(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生气打架的现象,是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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