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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2日,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敏(已判刑)承包了鄢陵县X乡X村清异河左岸河道堤防工程及绿化工作,康某敏在河堤上种植树木,被告人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为康某敏看护及管理林木。

1、2004年4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赵某某的妻子白凤兰行至郜某至蒋某的路上时,发现路边沟中有十来棵杨树苗,就拾回家种到屋后荒片地,康某敏指使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以白凤兰偷树为由威胁赵某某拿出5000元,赵某某被迫多次托人找康某柱等人请客,并拿出2000元交给康某柱等人。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蒋某乙在郜某至蒋某的路边拔了一棵杨树苗,种到自家东边的荒片地上。2006年3月份的一天,康某敏指使被告人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以蒋某乙偷树为由威胁蒋某乙拿出6000元钱,否则卸其胳膊腿,蒋某乙因害怕就托蒋某合、蒋某前拿着礼物找到刘记成等人说和,后蒋某乙被迫拿出2500元现金,几天后,康某柱等人以钱少为由又让蒋某乙拿出200元现金。

3、2006年2月份的一天,康某敏以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丙把夹河滩地头的杨树苗砍断为由,威胁要收拾康某丙,并安排被告人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向康某丙要钱,康某丙因害怕就到康某敏家中找到正在喝酒的康某柱等人,想少拿点钱,康某柱等人称康某敏走时言明让康某丙拿x元钱,康某丙就请远根榜等人吃饭让少拿钱,远根榜等人让康某丙拿5000元,康某丙被迫拿出4000元交给远根榜。

4、2007年2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郜某某途径郜某至蒋某的路上时,从路边拾到三棵杨树苗,又从路边拔了七棵杨树苗,栽到村西头坟地中。半月后的一天,康某敏指使被告人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威胁郜某某拿钱,郜某某害怕,就带礼物托康某柱的姐姐康某说情让少要点钱,郜某某妻子刘翠英先拿出1000元,康某柱等人嫌钱少不愿意接钱,郜某某又拿出一千元,后康某柱又以请康某甲等人吃饭为由向郜某某之妻刘翠英索要100元。

5、2006年种麦时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胖地边的苞谷杆被人点燃,烧死地边的杨树苗,康某敏以苞谷杆烧死杨树苗为由,让康某胖补种杨树,后被告人康某甲与康某柱、远根榜(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康某敏的指使下,找到康某胖,以此为由向康某胖要钱,康某胖被迫拿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康某柱、远根榜、康某安、康某岭、刘发成、刘记成、康某敏供述、被害人蒋某乙、康某丙、郜某某、赵某某、蒋某丁陈述、证人康某某、蒋某戊等人证言、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康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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