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8月26日,曹某乙与资兴市X区管委会签订《“天上人间”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东江开发区X区的“天上人间”商住旅游区项目整体开发权发包给乙方曹某乙开发建设。(一)“天上人间”项目位于东江迎宾路X路的东端、新某、铁索桥和沿江路、东江河所围地段,总面积约40亩。(二)土地、拆迁安某、规划等一切行政事业规费共计3,550,000元由曹某乙支付给东江开发区管委会包干负责。……(四)甲、乙双方的职责:1、甲方职责:①负责办理好“天上人间”项目的土地手续和拆迁安某。②按总体规划的要求,办理好《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房产预售证》等手续。……经资兴市发改局批准“天上人间”项目后更名为“东江花园”项目。2004年8月30日曹某乙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取得了资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陆续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房产开发手续,随后,曹某乙在前述土地上修建开发了“东江花园”小区。2008年5月15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向曹某乙颁发了“东江花园”小区的相关房产权证。2008年9月10日,曹某甲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6日,资兴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房产权证。2009年3月17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又向曹某乙颁发了资房权证私字(2009)第(略)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8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驳回曹某甲申请的决定。2009年7月1日,曹某甲因不服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为曹某乙颁发的东江花园的房屋权证[资房权证私字(2009)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与曹某甲、薛某某持有的第6612、X号房产证相冲突的部分。2010年5月30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曹某乙以合法方式取得了曹某甲原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建造了“东江花园”小区,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了曹某甲的行政诉讼请求。因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东江花园”项目开发启动后,由于曹某甲对拆迁补偿及安某等问题不满意,向多个部门提出要求,2006年11月13日资兴市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曹某甲、薛某某房屋拆迁安某补偿的处理意见》。“东江花园”小区建成后,曹某乙于2007年6月22日按上述处理意见将面积为132.82M2的住房一套交付给曹某甲。但曹某甲对拆迁补偿仍然不满意,于2007年8月份强行侵占了曹某乙位于“东江花园”小区的三间相邻门面,分别为东江湾西路X-1、258-2、258-3与260-1,调换了门锁,进行了简单装修。2011年3月份,曹某甲将其中一间门面发租给他人开饲料店,期限两年,月租金400元。曹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某甲停止侵权,将强占的位于东江湾西路的258-1、258-2、258-3与260-X门面房腾出返还给曹某乙;2、判令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7,995元;3、由曹某甲负担诉讼费。曹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曹某乙支付临时安某补助费43,200元(2年×600元/月×3倍)。
三、1986年11月27日,曹某甲之妻张祖英购买东江居委会居民欧万万的房屋一栋两间,其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为集体所有。1991年7月1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为张祖英颁发了资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74.64M2。张祖英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曹某甲居住。2001年9月20日,曹某甲的女婿薛某某取得资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座落于木根桥东江渡船口拱桥上,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0.50M2。上述两处房产相邻。2002年因修建东江大桥,东江开发区管委会征用了包括曹某甲在内的67户房屋作施工用地,当时东江大桥建设指挥部对曹某甲、薛某某的两处房屋进行丈量,并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但在修建东江大桥时上述两处房屋没有进行拆除。2003年曹某乙与东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东江花园”项目开发协议并开工后,2005年6月22日,资房私字第6612、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被拆除。2005年7月3日,就两处房产的废旧材料补偿问题曹某乙与薛某某及曹某甲之子曹某角达成协议,约定曹某乙补偿两处房产废旧材料损失12,800元,该款已给付。但在房屋补偿安某的问题上,曹某甲与曹某乙、东江开发区管委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13日,资兴市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曹某甲、薛某某房屋拆迁安某补偿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由拆迁人东江开发区管委会提供132.82M2面积的房屋一套,按产权调换拆一补一的方式,作被拆迁人曹某甲、薛某某的房屋安某补偿,双方不再调换房屋补差。2、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选择在东江老街地段,由拆迁人东江开发区管委会解决144M2土地面积,作被拆迁人曹某甲、薛某某的安某用地。3、原废旧材料补偿款,按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4、被拆迁人曹某甲、薛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原东江大桥指挥部的房屋补偿费32,148.53元,应上缴东江开发区管委会财政,作购地补差。5、被拆迁人曹某甲、薛某某提出解决车库20M2可直接向开发商曹某乙购买,不作产权调换范围内解决。同时建议,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直接向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或郴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也可采取法律程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东江开发区管委会和投资开发商曹某乙均签字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被拆迁人曹某甲表示同意部分处理意见并提出新某补偿项目,事后曹某甲、薛某某接受了处理意见中第1条、第2条所涉及的房屋一套和土地一宗。2010年9月26日曹某甲、薛某某等人向资兴市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书面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某、赔偿裁决申请书》,2011年3月8日,资兴市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答复为“拆迁办已提出了处理意见,双方签字,已生效,按处理意见办”,并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不容侵害。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曹某乙开发建设的“东江花园”小区建成完工后,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曹某乙颁发的资房权证私字(2009)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具备法律效力,其合法性亦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曹某乙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全部房产的物权,这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东江湾西路X-1、258-2、258-3与260-1三间门面的物权,而曹某甲以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等事项为由,强行侵占上述三间门面的行为已阻碍了曹某乙对三间门面物权的正当行使,属侵权行为。本案中,曹某乙要求曹某甲返还被侵占的三间门面,实际上是对已取得物权的三间门面主张事实的支配权,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曹某乙提出的要求曹某甲停止侵权,将侵占的三间门面腾退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曹某甲对三间门面的侵权行为已经事实上妨碍了曹某乙对门面的实际支配,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乙取得三间门面合法房屋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且在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门面租金只主张到2010年12月止,因此,曹某甲应承担曹某乙门面租金损失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共计21个月;每月租金损失则应参照同地段门面的租金计算,即每间每月400元。曹某甲提出的拆迁安某补偿等事项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曹某甲可以依法主张,因此,曹某甲提出的待曹某乙完全履行拆迁安某补偿义务之后,才将三间门面返还给曹某乙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曹某甲反诉诉请中涉及的临时安某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拆迁人,而作为“东江花园”小区的投资开发商的曹某乙并非拆迁人,且曹某乙与东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也已约定,东江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某,因此曹某甲主张临时安某补助费的反诉与本案本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就该反诉诉请曹某甲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东江花园”小区位于东江湾西路X-1、258-2、258-3与260-1三间门面返还给原告曹某乙;二、被告曹某甲赔偿曹某乙经济损失25,200元(21个月×400元/月×3),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曹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曹某乙负担479元,被告曹某甲负担5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8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2009)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对上诉人的第X号、6613房屋所有权证既没有认定,也没有否定,其他主管部门也未公告作废。所以,上诉人持有的物权证书至今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中涉及上诉人的房产证及杂房面积无效;2、违法作出上诉人房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房屋被拆的补偿依据;3、2005年7月3日,被上诉人补偿废旧材料费12,800元,是仅对薛某某的补偿;4、2006年11月13日,资兴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曹某甲、薛某某拆迁安某补偿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串通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策划处理的结果;5、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32.8M2面积的房屋一套,与上诉人占有的360多M2的房屋面积还相差227.18M2未补偿,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临时安某同等房屋居住。二、上诉人的反诉依法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明显不当。1、上诉人的反诉与本案有牵连,是同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是东江花园小区开发的拆迁人,对上诉人(被拆迁人)的安某补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计算临时安某补偿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门面为答辩人所有完全正确,判令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合法。涉案房产是答辩人合法兴建,虽然被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但经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确认资兴市房产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正确的,所以答辩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承认侵占了涉案门面,构成侵权,应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2、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2002年修建东江大桥时被答辩人的房产就已被东江开发区征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东江开发区通过招商引资将该土地出让给答辩人进行开发,双方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拆迁安某等全由东江开发区负责,因此答辩人要求给付临时安某补助费是错告了主体。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甲提交了三份证据:1、东江花园项目部通知一份,拟证明曹某乙是东江花园拆迁安某的拆迁人;2、2005年9月29日曹某乙与案外人吴自西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方向同上;3、郴州银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薛某某及张祖英所属私人房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此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被上诉人曹某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曹某乙是以三间门面所有权人身份发出通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拆迁人是开发区;证据3与本案无关,委托方不是曹某乙。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曹某乙系拆迁人,证据3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曹某甲是否应返还涉案门面以及曹某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本案中,曹某乙对涉案之间门面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而对于占用曹某乙三间门面的事实,曹某甲在一审答辩、庭审中均已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曹某乙请求判令曹某甲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曹某甲上诉认为曹某乙应支付其拆迁补偿,因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拆迁补偿纠纷,且依据曹某乙与东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天上人间”项目开发合同》,该项目的拆迁安某是由资兴市X区管委会而非曹某乙负责,曹某甲可就拆迁补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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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