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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研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中草药原材料收购业务,2008年经钟水全介绍认识被告陈某的丈夫周某德(已故)。双方进行中草药买卖业务。2008年11月12日原告出售草药“黄狗头”1148.5公斤给周某德,价款967.35元,2009年1月15日又售5150公斤,价款3605元,2月7日再售3360公斤,价款2352元,合计6924.35元,收货后,周某德均没有支付货款。由于周某德已故,被告与周某德是夫妻关系,且周某德所欠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24.35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2、周某德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15日、2月7日收货单。

被告未某,亦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3日被告陈某与周某德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经钟水全介绍认识被告陈某的丈夫周某德。此后,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2日原告将草药“黄狗头”1148.5公斤交货给周某德,价款967.35元,2009年1月15日又交货5150公斤,价款3605元,2月7日再交货3360公斤,价款2352元,三笔价款合计6924.35元,收货后,周某德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均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一直追讨货款未某。2010年6月原告得知周某德已病故,于是多次向被告陈某追索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鉴于此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与周某德进行买卖中草药生意,原告供货“黄狗头”给周某德,周某德签收货物后均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周某德所欠货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与周某德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周某德所欠货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莫某货款6924.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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