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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潘XX在贵港市X村XX屯潘X锋家里见到同村的潘X信与老婆因赌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潘XX便大声叫潘X信的老婆离开。潘X锋听到争吵声后便叫被告人潘XX离开,不要在他家争吵,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XX先用木凳殴打潘X锋脸部,同村的几名男子同潘X锋一起制止被告人潘XX,被告人潘XX在争夺木凳的过程中头部受伤出血,被告人潘XX便要求潘X锋帮上药止血被拒绝。被告人潘XX见状遂回家拿菜刀返回将潘X锋头部砍伤。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潘X锋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锋的陈述,证某潘某、覃XX的证某,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诊断证某书、住院收费收据、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XX的供述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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