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室。因犯贩卖毒某,于2012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某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X接到徐XX求购毒某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桥北商贸城的一间商铺门口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0.2克的毒某海洛因贩卖给徐X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X身上缴获毒某人民币95元,从黄XX身上缴获共净重0.2克毒某海洛因2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某、毒某过秤相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某定书、被告人吴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明知海洛因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