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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刘某乙(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荆某甲与亲友到位于鄢陵县X乡X村的女儿荆某戊家拉陪嫁物品时,与女婿韩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因被人追赶,荆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没有开车灯的情况下仓皇逃跑时,将该村妇女李某己撞死。经鉴定,李某己系生前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胸骨、肋骨多处骨折、胸腹腔内多脏器破裂、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4万元的协议,2010年8月20日、11月19日,被害人家属共收到赔偿款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甲家属已将余款x元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李某丁、荆某戊、刘某丙、董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卢某某、韩某某、李某己、赵某某、任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材料、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驾车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征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荆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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