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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炉X),男,48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男,34岁。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束某某,男,44岁。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晚23时许,在鄢陵县X乡X村的鱼塘处,被告人雷某某让被告人吕某甲、束某某二人将在此钓鱼的鄢陵县城居民王某某的渔具偷走,吕某甲、束某某二人一起到鱼塘东沿,吕某甲将王某某三轮摩托车斗内的渔具盗走。经鉴定,被盗渔具总价值2439元。案发后,部分渔具已追退,吕某甲退赔王某某渔具款2500元。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吕某甲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天上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吕某乙、刘某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到条、领条、情况说明、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退还失主部分赃物,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雷某某、吕某甲、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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