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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森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少强,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驾驶的陕x号中型吊车,在吊钢管时,将原告右手指夹伤,在靖边县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7445.38元,后原告找三被告所赔时,三被告拒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7445.38元,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贴、后续治疗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我们吊钢管是事实,但被吊钢管放到车辆上时,因原告不注意将手指夹伤,我们不予以赔偿。

被告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陕x号车辆,我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入了强制保某,商业及第三者保某等应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吊车作业中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属劳动安全事故。

2、被保某人未以约履行报案义务。

3、驾驶员是否有操作证上不清楚,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某丙购买的陕x号吊车,在吊钢管时,将原告右手十指、中指夹伤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7445.38元。

又查明,陕x号吊车属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伙食补贴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其中:刘某丙给付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给付1500元,款已当面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强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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