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43岁。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2001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7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二人预谋,以张某某卖辣椒为名将收辣椒的人骗至无人处后,二人实施抢劫。2010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二人预谋后,张某某以卖辣椒为名在鄢陵县X镇X村将收辣椒的李某某和宋某某二人骗至鄢陵县X乡X村东边河堤上,与事先商量好并随后赶到的康某某一起对李某某和宋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宋某某身上现金3100元及李某某身上现金x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392元),后逃离现场。
2、2010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二人预谋后,张某某以卖辣椒为名在鄢陵县X乡X村将收辣椒的宋某某骗至该村一无人胡某,与事先商量好并随后赶到的康某某一起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宋某某身上现金x元。
3、201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崔某某预谋后,张某某以卖辣椒为名在鄢陵县X乡X村将收辣椒的袁某某、马某某夫妇骗至鄢陵县X乡X村鲁庄村北地的一条南北小路上,康某某、祁某某、崔某某随后赶到与张某某一起对袁某某夫妇进行控制,并殴打袁某某,后抢走马某某身上现金x元及华录牌手机一部(价值247元)。
2010年6月14日晚,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犯祁某某抓获归案。
二、盗窃罪
1、2004年后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康某要(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秦晓芳家,盗走水泵一台,价值371元。
2、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远振华、赵玉梅(二人均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刘书正家,将刘松茂养在刘书正家的六头小猪盗走,价值1200元。
3、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康某套家,盗走脚蹬三轮车一辆(价值259元)、水泵一台(价值219元)、130米水管(价值195元)、两个铝锅(价值140元),总价值813元。
4、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远振华、赵玉梅(二人均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李某亭家,盗走长虹21寸彩电一台(价值374元)、棉花150斤(价值405元),总价值779元。
5、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李某来家,盗走豆子300斤(价值510元)、喷灌机一台(价值315元),总价值825元。
6、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远振华、赵玉梅(二人均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刘付亭家,盗走小麦200斤(价值136元)、豆子1800斤(价值2700元),总价值2836元。后拉至西华县X镇卖掉,赃款分肥。
7、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赵海燕、康某强(三人均已判刑)到西华县X镇佟彦伟开的液化气站,盗走液化气灶、钢瓶10多套,价值6110元。后四人将所盗物品私分。
8、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伙同赵玉梅(已判刑)到西华县X镇X村刘付河开的废品收购站,由徐某某放风,由康某某、赵玉梅着手实施盗窃,盗走洗衣机一台(价值734元)、吨磅一台(价值329元),废塑料鞋底120斤(价值180元)、自行车一辆,总价值1243元。
9、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海燕、赵玉梅、赵国营(三人均已判刑)到西华县X乡X村赵金铭家,盗走小麦5000斤(价值3350元)、豆子2000斤(价值2600元),总价值5950元。后拉至三家店卖掉,赃款分肥。
10、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海燕、赵玉梅(二人均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康某芳家,将李某亭放在康某芳家门楼下的小麦1600斤,价值1120元。
11、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康某强(二人均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康某珍家,盗走小麦800斤(价值560元)、豆子207斤(价值311元),总价值871元。
1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已判刑)到陶城乡X村刘凤岭家,盗走5只山羊,价值2200元。
13、2006年后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已判刑)和一个叫小景的人到西华县X乡铁炉水牛赵村赵安家,盗走一台电焊机(价值1307元)、一个铁耙(价值141元)及独腿耧等物品。
14、200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康某某伙同康某要、赵玉梅(二人已判刑)、康某涛、康某良(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襄城县X镇X村辛义国办的养鳖场,盗走鳖20斤(价值700元)。
15、200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康某要、刘志强(三人均已判刑)、黑子到驻马某平舆县X乡X村张梦运办的养鳖场,盗走美国珍珠鳖100斤(价值x元)、鳄鱼龟50斤(价值6500元)。
16、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赵海燕(二人已判刑)到西华县黄某区农场韩新华办的养鳖场,盗走鳖5斤(价值125元)。
17、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赵海燕(二人已判刑)到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姚青云办的养鳖场,盗走鳖30斤(价值1350元)。隔了有十多天,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赵海燕再次到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姚青云办的养鳖场,盗走鳖50斤(价值2250元)。
18、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赵海燕(二人已判刑)到襄城县X乡胡某军亭办的养鳖场,盗走鳖30斤,经鉴定价值1050元。
19、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远振华、康某民(三人均已判刑)到商丘永城市X乡X村崔某玉办的养鳖场,盗走鳖117.5斤,经鉴定价值7900元。
20、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玉梅、远振华、康某强(三人均已判刑)到商丘永城市X乡X村崔某玉办的养鳖场,盗走鳖13斤(价值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陈述、失主秦晓芳、刘书正、康某套、李某亭、李某来、刘付亭、佟彦伟、刘付河、赵金铭、李某亭、康某珍、刘凤岭、赵安、辛义国、张梦运、韩新华、姚青云、胡某军、崔某玉陈述、同案人赵玉梅、赵海燕、远振华、康某强、康某民、刘志强、康某要、赵国营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康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中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