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忠、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19时许,庆某丁、勇某(均已判刑)在靖州县汽车站一发廊附近与洪某某因“燕子”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与王某(已判刑)、勇某、“杨某”、“老三”(均另案处理)在靖州县“香江宾馆”商议找洪某某处理此事,商议如果协商不成则用暴力解决。当日23时许,王某得知洪某某在靖州县X路金色阳光KTV,王某分给勇某一把砍刀,六人一起搭乘吴某的奇瑞车携带凶器到靖州县X路金色阳光KTV门口,找到洪某某。在协商过程中,与洪某某一起的才某乙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勇某、吴某、庆某丁、“杨某”和“老三”围住才某乙,首先王某对其进行殴打,接着大家用刀刺砍,导致才某乙身体背部多处刀刺伤,致其腹腔脏器损伤,肝胆破裂并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才某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某、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勇某、王某、洪某某、易某、祖某某、姚某某、庆某甲证言;
3、被害人才某乙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以下处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交纳对被害人才某丙伤害赔偿费5000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7日0时5分洪某某向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报案称在26日23时许,才某乙、洪某某与庆某丁、勇某、“布娃娃”等在梅林路金色阳光KTV旁边的马路边发生争吵,庆某丁、勇某、“布娃娃”等人用刀将才某乙捅伤;
2、被害人才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6日23时许,才某乙和洪某某在金色阳光KTV唱歌,然后洪某某被砍伤才某丙人打电话喊了出去,后才某乙下来倒水喝,看到歌厅门口马路边人行道上停起一辆牌照为湘x的轿车,车边围起人在争吵,才某乙走上前看时发现洪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车上还坐起王某、勇某、庆某丁等人,“布娃娃”和另外一个人站在车旁边。才某乙担心洪某某被打,就喊洪某某下车,因此与勇某、王某、“布娃娃”等人发生争执,然后才某乙被他们围住用刀刺砍致使身体多处刀伤;
3、证人勇某、王某、洪某某、易某、祖某某、姚某某、庆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6日22时许,洪某某、易某、祖某某、姚某某等人正在金色阳光KTV唱歌,勇某打电话要洪某某出来,洪某某和易某、祖某某三个人从包厢到外面,王某要洪某某上了一辆红色的奇瑞车副驾驶位置谈。才某乙了几分钟,才某乙就在车外面与他们的人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告人吴某与庆某丁、勇某、王某(兵兵)、吴某、“杨某”、及一个不认识的(老三)共六人围住才某乙进行殴打并用刀刺砍。在发现有公安民警过来后,勇某等人上车离开,姚某某发现才某乙身上有血,马上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才某乙身上多处被刀刺、砍伤;
4、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基本情况;
5、申某和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勇某、王某已经与被害人才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才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申某,申某对勇某、王某等对其造成伤害的人从轻处罚;
6、(靖)公(刑)鉴(伤)字第[2009]1231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才某乙背部多处刀刺伤,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才某乙在15张照片中指认出庆某丁、王某及被告人吴某三人是参与捅伤和砍伤他的人;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同案犯勇某、王某、庆某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某人民检察院、湖南某公安厅、湖南某司法厅《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被害人才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申某,申某对致使其受伤的勇某、王某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并主动交纳伤害赔偿费5000元到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某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