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X、王某X(二人已判刑)、王某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价值5600元。
2、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X、王某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4300元。
3、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X预谋后窜至宛城区X村鲁坟包XX家,将门前停放的一台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及一辆小常柴牌拖拉机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还赃款。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X、王某X(二人已判刑)、王某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重量800斤,价值5600元。
2、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X、王某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4300元。
3、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X预谋后窜至宛城区X村鲁坟包XX家,将门前停放的一台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及一辆小常柴牌拖拉机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价值3300元、小常柴牌拖拉机价值1163元。2010年1月17日,崔祥栓从瓦店派出所领走失窃的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王某乙通过本院退还包x元、退还李x元余款;许某通过本院退还翟秀阁2308元余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包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够预缴罚金、主动退赃,使失主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