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粟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8时,被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大钟楼往河西方向行驶时,因被告急刹车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掉到地上,原告因此受伤。
2010年12月23日,梧州市X区大队出具梧公交万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部筋骨受损,需长期接受治疗,治疗期间不能负重。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称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原告付给二百元被告交医疗费,当天医疗费只花了145.9元,但找回的54.1元被告私自占据了,此外,被告没有支付任务损害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1元(开庭时增加医疗费122.3元)、误工费1114.2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418.7元。今后发生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收据共款638.3元。
被告辩称:当天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大钟楼往河西方向行驶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掉下,原告坐在地上,后原告爬起来,继续乘被告摩托车行至河西后,原告后悔要求到医院检查,当时检查原告只是肌肉伤,花了几百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在12月23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四百多元。双方在交警调解时,被告愿意赔四百多元的医药费的。原告现又要求误工费,这是无理的,因协商不成,所以没有赔偿。另外,原告称找回的54.1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对原告请求,被告只同意赔四百多元,其他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8时,被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大钟楼往河西方向行驶时,因被告急刹车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掉到地上,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23日,梧州市X区大队出具梧公交万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送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当天,被告没有钱,由原告拿200元给被告交钱,治疗费和检查费共145.9元,被告把交钱的发票返还原告。但找回的54.1元,原、被告各说不一,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2日,原告门诊八次,医疗费共款638.3元。原告的门诊病历中,12月27日的医嘱有加强营养和如有不适随诊。
另查:原告是自己从事美容业务,但没有工商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由于被告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时,急刹车至原告从摩托车上掉到地上所致。在本次事故中,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也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38.3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62元计:8天×62元/天=496元;营养费有医嘱,酌情每天20元计:8天×20元/天=1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4.4元,是合理的开支,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院证明,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找回54.1元,因没有依据证实,且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医疗费638.3元、误工费496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人民币1308.7元。
二、驳回原告粟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