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粮农,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7月31日,为了修屋,在办理蓄积4.5m3民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与其兄杨某丙用锯子、斧子在其家“君子寨”山场砍伐杉树85株。经鉴定,计蓄积22.09m3,超伐林木计蓄积15.x。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向公案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家中的“君子寨”山场的自留山证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计活立木材积15.x,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
第九条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